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彥均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8,860,000元、②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7,380,000元、②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9年5月17日止、②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22年5月17日止,①按月付息,第1至83期每月固定償還本金新臺幣31仟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②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3年1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6,822,000元、②1,754,45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函催告清償欠款,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彥均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65.02、二層67.18、三層53.01、門廊4.83,總面積109.0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