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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相  對  人  方筱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鄭明宗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定。並於108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信用卡契約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640,000元、②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年1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⑴2,200,000元、⑵300,000元(邀同第三人陳玲慧為一般保證人)、⑶5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38年1月23日止、②、③均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17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方筱濱,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前揭借款⑴自113年10月23日起、⑵自113年11月23日起、⑶自113年12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1,855,974元、⑵55,755元、⑶8,149元及利息、違約金;信用卡部分結算至114年1月15日尚欠本金17,211元及利息。上開借款部分,並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114年2月13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方筱濱、債務人鄭明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大東

248

0
0
1,760.56
10000分之93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18
大東路331巷17弄3號六樓
大東段24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房
第六層72.09,總面積72.09
陽台9.39
全部
共有部分:大東段100建號**2,68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