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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智成  
相  對  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0元,並於113年12月3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31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4年1月31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1-4

0
0
4,506.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2-2

0
0
2,982.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3-1

0
0
25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
中山路三段105號
屏南段1-4、2-2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1,393.92、二層864.73、夾層50.29、地下層64.81,總面積2,373.75

全部

002
20
中山路三段107號
屏南段1-4地號
鋼架造(有牆)、一層樓房
一層1,294.60,總面積1,294.6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