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凱莉即王蔡彩菊之繼承人、王凱琳即王蔡彩菊之繼承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039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王蔡彩菊業已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第一至第四順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如有除相對人王凱莉、王凱琳外之繼承人併應陳報為本件之相對人。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故請陳明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4紙向發票人王蔡彩菊為付款提示之「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