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宏哲分別於民國①、②105年8月15日、③111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460,000元、②3,390,000元、③3,6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②135年8月11日、③141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380,000元、②2,820,000元、③3,65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②均自105年8月17日起至125年8月17日止、③為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①、②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③按月付息,第1至35期每期固定償還本金新臺幣16仟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上開借款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相對人於105年8月22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自113年12月17日、③自113年12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492,328元、②1,830,531元、③3,12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信用卡部分,尚欠137,737元,及其中本金134,812元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計收違約金。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惟相對人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未實際居住催告之戶籍地址,經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催告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附卷可稽。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應收利息資料、信用卡帳務資料、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封面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宏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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