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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呂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秀梅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陳忠義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前揭借款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並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債務務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前揭借款①、②仍均自114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68,876元、②1,443,64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呂秀梅、債務人陳忠義,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僑勇

785

0
0
1,252.46
1264分之8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45
中正路232巷205弄15號
僑勇段7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1.75、二層41.30、三層41.30,總面積124.35
屋頂突出物12.1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