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建中
相 對 人 蔡張生妹
蔡玉萍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正得於民國106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且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6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06年5月2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蔡正得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正得於110年10月6日死亡,核其繼承人蔡明翰、蔡玉玲、蔡玉瑛、蔡明宏及閻宥均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1769號裁定及111年度司繼字第48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其餘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蔡張生妹、蔡玉萍及蔡明龍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蔡正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日因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張生妹、蔡玉萍及蔡明龍,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用憑證、被繼承人蔡正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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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所有權人:蔡張生妹、蔡玉萍及蔡明龍(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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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所有權人:蔡張生妹、蔡玉萍及蔡明龍(公同共有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