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慶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請陳明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1年8月24日、到期日113年9月30日)1紙是否屆期(於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二、請陳明上開債權尚欠之金額為若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