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順榮簽立借貸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並於113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1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務人黃順榮,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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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70.90、二層69.92,總面積140.8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