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陳富雄
相 對 人 陳義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在民國114年12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下列住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
相對人遷出後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至本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同住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相對人精神狀況及行為控制管理能力欠佳,這兩年間,多次以摔砸物品、踹門、將置放在冰箱被害人欲食用之食物丟棄、言語揶揄被害人怎麼還不去死等方式騷擾被害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在住處,相對人無故以作勢攻擊之方式騷擾被害人,經第三人在場見聞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一)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二)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三)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四)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五)實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以下簡稱跟騷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子,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陳報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關係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為憑,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衡酌前情,足認相對人多次憑藉自身年齡、體能、性別等優勢地位,未見被害人已年逾80歲,身心體況欠佳,仍以言語、外在行為等手段滋擾被害人,長期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是以為避免被害人持續受相對人為家暴騷擾行為之危險,並賦予被害人不受相對人過度干擾之生活環境,故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與約制相對人行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子,彼此親緣密切,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又為明瞭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與暴力行為之關聯性、是否須施予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有必要進行計畫前評估,以擬定後續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至本件被害人雖聲請禁止接觸之聯絡行為,然主文所示內容應足資保障被害人,故應尚無完全禁止雙方接觸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3條)。
六、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之規定,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