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至本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同居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一週約喝2至3天啤酒,每次喝至少6至7瓶,酒後情緒及行為控制管理能力欠佳,會以髒話辱罵被害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間,在住所,酒後欲騎車離開,經被害人勸阻,過程中相對人摔、砸家中物品,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又於114年12月3日21時許,在住所,因被害人懷疑其至小吃部找其他異性,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相對人以手毆打被害人頭、胸部,造成被害人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胸、雙手多處挫傷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同居男友,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分駐所一般陳報單、○○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在卷為憑,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卷內亦有照片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合被害人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同居男友,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又為明瞭相對人之飲酒狀況與暴力行為之關聯性,是否酗酒成癮及需否治療,是否須施予處遇計畫,有必要進行評估,以擬定後續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