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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祐鎧、陳利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6日、到期日113年10月6日)1紙之原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