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533594)1紙,發票日經改寫為113年2月10日,並有發票人丙○○之簽名,故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四、請明確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27263、CH573801、CH533594)3紙之提示日各為何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