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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陳建佑  
相  對  人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查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業已變更為陳玉玲,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明是否列江銘雄(原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本件之相對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6紙,本院尚無從特定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法確認其送達處所,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7日
600,000元
113年11月27日
CH355561

002
113年8月27日
630,000元
113年11月27日
CH355559

003
113年12月28日
270,000元
114年3月28日
CH133223

004
113年12月28日
350,000元
114年3月28日
CH557765

005
113年12月28日
650,000元
114年3月28日
CH133225

006
113年3月4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4日
CH669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