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吳麒輝
相 對 人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經查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業已變更為陳玉玲。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提出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明是否列江銘雄(原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本件之相對人,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並於114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4紙,本院尚無從特定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法確認其送達處所,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