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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峻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發票日民國114年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1紙,聲請狀記載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12年9月16日,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4年1月16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