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居文
代 理 人 林美如
關 係 人 蔡志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徐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志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徐晃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徐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徐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彭徐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抵押人即本件被繼承人彭徐晃(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六樓之16),向聲請人借款,除簽立借據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聲請人。又本件被繼承人彭徐晃於112 年1 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嗣,第二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死亡,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即抵押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借據、共用查詢單、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函詢屏東縣潮州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核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婚無嗣,其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4 年10月27日屏潮戶字第1140502671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蔡志杰地政士,本於其專業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蔡志杰地政士經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參,爰選任蔡志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