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00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
聲 明 人 李○錚
李○欽
李○麗○(歿)
李○民
李○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設有明文。查聲明人均聲明對被繼承人李○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拋棄繼承權,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2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洋於114年8月2日死亡,聲明人李○錚、李○民、李○玄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聲明人李○欽、李○麗○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被繼承人尚有其母張○君即張○君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張○君依法當然繼承,亦尚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