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非訟代理人 張國呈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對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然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有債權仍未全部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3號拋棄繼承,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委任狀、本院家事公告查詢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司執字14195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783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與配偶離婚,其當時存在之第一、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且查無被繼承人有其他繼承人,亦有屏東○○○○○○○○114年6月24日○○○字第114050164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甲○○尚留有遺產,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114年4月15日○○○○○○○○字第1142721633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7月1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