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居寶
相 對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3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