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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相  對  人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486元(計算式:本金2,478,506元+利息20,502元+違約金1,478元=2,500,48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見第一審卷第7、10、57及67頁)。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498,003元(計算式:本金2,478,506元+利息18,249元+違約金1,248元=2,498,003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見第一審卷第71、72、77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117元(00000-00000=117),其餘訴訟費用30,75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75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2,478,506元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3月12日
2.72%
20,502元
 2
違約金
2,478,506元
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3月12日
0.272%
1,478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1,982,853元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3月12日
2.72%
16,402元
 2
違約金
1,982,853元
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3月12日
0.272%
1,182元
3
利息
495,653元
114年1月22日至114年3月12日
2.72%
1,847元
4
違約金
495,653元
114年2月23日至114年3月12日
0.272%
66元
加總
利息:18,249元(16402+1847=18249)
違約金:1,248元(1182+66=1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