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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林采婕  



相  對  人  太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開始調解程序者,如有結果,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若該程序依法有失其效力之情事發生,例如調解不成立未即為言詞辯論之聲請,自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立法理由參照)。復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相對人雖曾以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43號民事事件聲請調解,惟嗣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經相對人撤回調解聲請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撤回調解之聲請,自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足認本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等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