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廖木霖
相 對 人 新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第26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35號卷第3、35頁),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682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土地鑑定測量費及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