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代 理 人 葉凱文
相 對 人 陳仁璋
李雪如
傅松華
鍾昭財
徐顯民
徐啓誠
徐文理
0號
徐顯生
呂惠珠
劉坤奇
葉慧玲
劉健堂
鄭張秀鳳
鄭珠會
趙韋雯
鄭錦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松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1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張秀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1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韋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4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松華負擔百分之一,相對人鄭張秀鳳負擔百分之一,相對人趙韋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陳仁璋、李雪如、傅松華、鍾昭財、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劉坤奇、葉慧玲、劉健堂、鄭張秀鳳、鄭珠會、趙韋雯、鄭錦杏(下稱相對人陳仁璋等16人)、第三人莊榮利、吳佩香、莊凡依、莊協成、莊蕙文(下稱第三人莊榮利等5人)應分別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分別給付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20,913元(即相對人陳仁璋等16人及第三人莊榮利等5人占用土地部分公告現值),並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34,344元,業經聲請人預納(見第一審卷一第16頁)。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及113年7月10日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287,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552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334,344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32,208元,並經聲請人補繳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8頁及卷二第269-272頁)。嗣於審理過程中,聲請人與第三人莊榮利等5人移付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4號),並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示,裁判費53,840元及第2次測量費11,500元由第三人莊榮利等5人負擔。
㈡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66,552元、戶籍謄本規費42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8,500元,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放大航空照片規費900元,合計436,372元。惟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得列入之訴訟費用應扣除第三人莊榮利等5人自行負擔之裁判費53,840元及測量費11,500元,故得列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71,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71032)。
㈢依前揭第一審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傅松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10元(計算式:371032×1%=371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鄭張秀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10元(計算式:371032×1%=3710);相對人趙韋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41元(計算式:371032×4%=14841),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相對人鄭張秀鳳主張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於114年4月8日繳納予聲請人,並檢附收據影本為憑,然此核屬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倘其已給付聲請人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僅係聲請人就該已給付之金額不得再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向相對人另為請求給付之問題,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究為若干,而有確定其金額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