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史蜜斯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芝樺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史蜜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史蜜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聖傑為公司唯一董事,其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又其死亡後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史蜜斯有限公司進行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許聖傑之除戶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楊芝樺為許聖傑之配偶,就公司現況、營運所生之業務往來及上開事件內容應較其他第三人熟稔,且為本件抵押權債權即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抵押權債權有一定程序之瞭解,復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又本院於115年1月2日發函通知楊芝樺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於同年月9日寄存於德協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其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有卷附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是選任楊芝樺為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