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
相 對 人 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土地及廠房,做為聲請人代工相對人產品烤漆及包裝之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相對人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竟以回收廠房自用為由,單方終止租約,並自民國111年12月起拒絕受領租金,聲請人爰提存111年12月至112年6月租金共84萬元。嗣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確定,認定兩造間於111年12月至112年6月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聲請人提存之租金係屬出於錯誤,或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提存人向受取權人承租下列不動產,應給付民國111年度12月及112年度1月至6月共7期租金,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受領遲延而為相對人之提存,核屬清償提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既非擔保提存,則聲請人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