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聖聰
戴靖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所附約定書第12條: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次查,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係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非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是本件應因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