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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自稱目前債務僅餘新臺幣(下同)19,151元,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此部分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等語。
三、異議人先具狀稱已償還大部分債務,迄111年12月2日經陸續清償後餘額為19,151元,以剩餘債務計算本件為超額查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後,又改稱: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買賣無效,且本件相對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等系爭執行名義部分,現以另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審理中,故本件應屬超額查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判斷:
 ㈠、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異議人主張已清償大部分債務,惟未經相對人肯認;且關於兩造間票據債權部分,前業經異議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判決駁回,復經歷次上訴均遭駁回確定,異議人一邊起訴主張債權不存在,卻又具狀主張已清償大部分債務,二者完全矛盾,實難認異議人究竟何者主張為真。
   ⒉況且,兩造間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或清償消滅,均屬實體事項,倘異議人現決定改稱已清償,亦應由相對人另訴處理,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⒊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所提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為由,駁回債務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債務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