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李哲倫
李桂球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8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98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李哲倫,異議人李哲倫於114年2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至異議人李桂球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李桂球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為李桂球,乃因李哲倫本人未有正當工作,李哲倫之子李世賢患有紅斑性狼瘡,李桂球因擔心李哲倫之女李世潔亦恐有遺傳高風險,因而於90年6月5日均以李哲倫名義為要保人(因李桂球無法以被保險人李世賢、李世潔為被保險人投保),實質要保人則為李桂球,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係由李桂球所繳納。若李世賢之保險契約遭到解約後,顯然對於李世賢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影響,恐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必要性原則。又系爭保險之附約「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乙型 每次醫療限額生命之愛附約」均屬健康保險,至少不應解約。另如認定債權人得以行使解約,將有違比例原則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故本件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哲倫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8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洪113司執59824字第1134071149號執行命令,禁止李哲倫收取對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台灣人壽於113年10月25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另扣得保單編號0000000000「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新光人壽於113年10月14日陳報扣得保單編號AT00000000「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李哲倫後就前開執行命令關於台灣人壽扣得保單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事務官認保單編號0000000000「新保本終身壽險」(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執行應予撤銷,至系爭保單部分,本院如代位解約,得保留附約健康保險不予終止,可提供李哲倫或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醫療需求,且扣押命令已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5萬1,228元,毋庸再行保留其他生活費用,而以原裁定駁回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李哲倫雖主張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為李桂球,並提出李桂球之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及匯款單,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李桂球所繳納等語。惟帳戶存簿明細充其量只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李哲倫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認定,且要保人與李桂球間有無借名投保關係,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又縱認系爭保單為李桂球繳納保險費,亦為李哲倫與李桂球間費用補償之內部關係,系爭保單既以李哲倫為要保人,其解約金債權即屬李哲倫對台灣人壽之債權而為李哲倫之責任財產,相對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
㈢系爭保單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⒉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23萬6,117元、28萬5,458元,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各筆」保單分別比較計算),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單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㈣系爭保單是否有李哲倫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哲倫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1萬0,398元,及其中19萬3,375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終止系爭保單,李哲倫對台灣人壽即有合計52萬1,575元(計算式:236,117元+285,458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則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李哲倫對台灣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比例甚高,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此外,李哲倫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見限閱卷),且相對人於106年、111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故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有其必要性。又李哲倫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等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李哲倫戶籍地於高雄市苓雅區,同戶籍之人尚有1名成年子女(見限閱卷),依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萬6,040元(見本院卷第67頁),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縱加計共同生活親屬1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3萬8,496元(計算式:16,040元×1.2×2=38,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1萬5,488元(計算式:38,496元×3個月=115,488),則系爭保單之個別解約金數額均逾李哲倫及共同居住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
⒊李哲倫雖又主張其子李世賢患有紅斑性狼瘡,如缺少保險契約之保障,對李世賢而言生命安全實屬堪憂等語。惟台灣人壽已函覆表示系爭保單解約得保留附約健康保險,可知系爭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系爭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仍有附約得以支應李世賢相關醫療費用,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至於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李哲倫對系爭保單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以令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被保險人李世賢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