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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黎氏青心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范文獻(PHAM VAN H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640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竹田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文件為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