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鄭進利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追加 原告 鄭進成
被 告 鄭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原告鄭進利就被繼承人鄭吳米遺產分割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13,961元【(12,360,381+1,134,870+1,150,000+1,283,000+408,000+184,690)×2/3】,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費用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鄭進利並應就被繼承人鄭吳米所遺不動產遺產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則提出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