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與人工全戶(勿縮印)戶籍謄本。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依卷內資料,丁○○亦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原告起訴並未將丁○○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提出更正丁○○為當事人之起訴狀,並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書狀繕本。
三、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除存款外,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尚有股票投資、保險及不動產,而原告於起訴狀僅請求就銀行存款為分割,未就其他遺產一併請求分割,原告應提出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銀行存款為分割之證明文件,或補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並具狀更正附表及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書狀繕本。
四、陳報屏東縣○○市○○街0 號房屋有無為保存登記,如上開房屋已為保存登記,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上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則應提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已變更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 。
五、被繼承人丙○○於台灣銀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中華郵政○○○郵局之最新存款餘額證明。
六、陳報被繼承人丙○○持有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之最新股數餘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陳報被繼承丙○○投保之全福101終身險之保險理賠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