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用。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補償金上訴而異,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依被繼承人林夏末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3,112元,按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計算,本案之上訴利益為2,226,556元(計算式:4,453,112元 ×1/2=2,226,55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38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用,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