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相對人之餘命超過10年,其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併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