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洪崇棣 (住居所均保密)
相 對 人 洪思絨
代 理 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係被害人A01之胞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緣相對人曾幫被害人償還債務,相對人乃以此為由,經常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暴力,並恐嚇強制被害人不能出門、不能去找朋友,復要求被害人以遠低於政府公告最低薪資之報酬(新台幣15,000元/月)在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福音開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屏東縣○○鎮○○街00○0號1樓,以下簡稱「福音公司」)工作以償還墊付款;最近一次於114年8月3日晚間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福音公司」,相對人因被害人請假等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情緒失控,在有公司員工、未成年人等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以不雅言語辱罵被害人,並動手揮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數下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則抗辯以:
㈠相對人於114年8月3日確實有打、罵被害人,但被害人當下也對相對人有大小聲及推打的動作,被害人提出的錄影檔都只呈現對他自己有利的部分,現場實際狀況不是被害人說的那樣子。相對人會打、罵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都在說謊,被害人之前在台北鬧自殺,實際上是要相對人及其他家人幫他還錢,後來他承諾會好好工作也都沒有做到。另外被害人的罰單都沒有繳,相對人經常遇到被害人的債主來討債,相對人也有幫被害人償還三百多萬元的債務,但被害人都沒有在替別人想,被人家罵就躲起來讓大家都找不到他,相對人是要被害人回家面對這些事情。
㈡被害人提出之錄影檔中僅有關於相對人因被害人之工作態度消極,因而勸說其改善工作態度之內容而已,其中雖有聽到拍打的聲音,但由雙方對話內容可知,本件事實上係因為被害人身為公司員工卻不按時上班,且還延遲相對人交代其應於期限內完成之工作,被害人一再拖欠,導致廠商及其他員工怨聲載道,相對人不得已將此事告知被害人,詎被害人不知悔改,甚至還對相對人陳稱「你可以打我啊」,致相對人一時氣憤而隨手拾起桌面之橡膠玩具打向被害人手臂,惟該橡膠玩具係設計由孩童使用,故根本不足導致被害人受傷,此由被害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即可為證。
㈢再者,被害人與相對人目前並未同住,且被害人業已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兩人目前已許久未再見面,相對人亦不知被害人目前居住何處,兩人間既已無接觸之機會,相對人自無可能對被害人實施任何家暴行為。
㈣綜上,兩造現行並未同住,亦無任何接觸、互動機會,顯見本件單純係出於被害人之工作態度欠佳而引起之偶發事件。被害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繼續對其實施不法侵害之
風險存在,是相對人迄今已無可能再對被害人繼續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危險之虞。為此請求鈞院裁定駁回被害人之保護令聲請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胞姊,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錄影(音)檔隨身碟及譯文節錄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有被害人之本院11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114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並坦承相對人於114年8月3日有打罵被害人,但僅稱此為短暫情緒反應,否認有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依被害人所提上開隨身碟內檔案譯文顯示(以下節略內容):(聲證2於114年8月3日自錄音檔之39:48起)相對人說:「叫你一次還清再給我去外面求職」、「你現在拿刀子去死啦,你自己刺下去阿,你自己刺下去阿」、「沒有勇氣,沒有自殺,敢騙人」、「菜刀在那你直接給我死,你只有這個條件可以跟我談,因為你命是我救的,你歸我管,你沒有自由意識,你自由什麼意思啦,你錢還了才有自由阿」、「你去哪裡都要經過我允許你知道嗎」、「你現在哪有錢請律師,謀~你都沒有條件」、「你要怎麼還阿,沒有還清你就只能待在這裡了啦,你敢出去你試試看」等語; (聲證3於114年8月3日自影像檔之00:15起)相對人說:「你再沉思我要打人了,有沒有聽到?有沒有聽到?」、「你現在是怎樣?你不會回答膩ㄚ」、「(動手揮打被害人A01頭部)你不要給我反悔…」、「(動手揮打被害人A01臉部七下)你沒有資格拿。你剛剛前面講什麼,我打一下你聽聽看『我在你公司上班一萬五睡綿羊家給你空間』你剛剛是不是這樣回答的?你為什麼要給我再反悔?我為什麼打你?什麼叫做三個工作我幫你做完不拿一毛錢?你這三個工作不要做了,你現在馬上還給我」等語;此有被害人提出之隨身碟內有上開錄音(影)檔及譯文節錄附卷可參;另本院職權勘驗上開隨身碟內容,結果為(以下節略內容):
㈠聲證2-於39分48秒起,大致有「聲證2 」所述之對話內容,其中一個女聲是偶爾國語、偶爾台語、偶爾英語,聲音較大聲,另有一名女聲、一名男聲聲音較小聲,第二段相同時間為聲音較大聲的女生表示「沒有勇氣,沒有guts,敢說自殺、敢騙人」「現在刀子給你你不敢(台語)」。於第五段於50分44秒時較大聲女聲表示「你是打我啊」男聲表示「我打是厚」,較大聲女聲表示「你欠我還不只這些」。於52分18秒時較大聲女聲表示「我有給你選擇啊」、「你可以不用在我這邊求職,我有說過啊」。於52分33秒時另一較低沈女聲表示「東西用一用」、於52分56科時較大聲女聲表示「你要怎麼還啊」「沒有還清你就只能待在這裡」於55分51秒時較小聲女聲表示「你先把錄影關起來,等一下再錄」。從第一段開始中間有時會出現拍打聲音。
㈡聲證3-於影像開始時有一女生坐在左側沙發接著起身走向拍攝者,於0分12秒時該女子表示「你再沈思我就要打人了」等語,接著走去坐回沙發,於1 分26秒時該女子又起立走向拍攝者,於1 分28秒時該女子有明顯揮手並聽到似乎為手掌拍打拍攝者的聲音,其表示「你不要給我反悔」,於1 分50秒時該女子有揮手輕拍攝影者的動作,於1 分55秒、1 分58秒、2 分04秒、2 分14秒、2 分18秒、2 分21秒時均有較大用再揮手拍打,至於聲音部分除「聲證3」所指0分15秒是從0分12秒外,其餘大致相同。
等,亦有本院11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足憑,相對人對上述聲證二、三內容真正不爭執及認被害人都在說謊、相對人是要被害人回家面對這些事情等。以此綜合判斷顯見相對人因不滿被害人處理財務及對待家人與工作之態度等事,確有慣常以言語、鄙視、貶低被害人,並以經濟控制威脅被害人,方可能於聲證二後半段不到半小時時間內即不斷使用各種嘲諷、侮辱性等語詞強悍壓迫被害人,參以聲證三相對人更曾於上述言語暴力過程中同時對被害人施加多次拍打頭部、臉頰等具侮辱性之肢體暴力,不論相對人出於何種目的,依前揭規定說明,相對人對待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基此,兩造因被害人債務問題、生活方式及工作態度等議題,屢生爭執,而相對人則以其幫被害人償還欠款,現被害人仍未清償其墊付款為由,以要求被害人在相對人經營之「福音公司」工作、出入都要經過相對人允許及動輒打罵、言語貶低被害人等之脅迫方式,試圖權控被害人依其要求模式共同生活及工作,相對人之家暴行為於被害人提出聲請前確具長期性、繼續性,且兩造為姊弟至親關係,此身分關係無從脫離、拋棄,又有債務紛爭尚未解決,在被害人未還清款項前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從而,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及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主張兩造爭執只是單一、偶發事件,並非家庭暴力行為,與辯稱兩造現未同住,被害人亦已自「福音公司」離職,被害人並無繼續受暴之虞云云,則均不足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胞姊,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禁止相對人為接觸、通信部分,考量兩造為姊弟至親關係,且尚有墊付款之議題待解決,日後免不了仍有因家族事宜或債務清償問題而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接觸之必要,如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實際執行顯有困難;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部分,則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相對人及其代理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洪思涵,以還原114年8月3日實際情形、被害人當日實際上未有受傷云云,惟依聲證二、三及本院上述勘驗內容等,相對人慣常以言語、鄙視、貶低被害人,並因被害人債務問題、生活方式及工作態度等議題,與被害人屢生爭執,更以要求被害人在相對人經營之「福音公司」工作、出入都要經過相對人允許及動輒打罵、言語貶低相對人等之脅迫方式,試圖權控被害人,不論相對人出於何種目的,核屬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自無再傳訊證人洪思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