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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順南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 人  李冠孝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8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上訴人負擔4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96條規定,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處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黃郁文所駕駛、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1787-V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之保險人,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82元(含工資10,121元、零件16,518元、烤漆15,4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黃郁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所賠付之車輛修復費用,其中更換全新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9,0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處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不慎擦撞由黃郁文所駕駛、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之保險人,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2,082元(含工資10,121元、零件16,518元、烤漆15,443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之保險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為保險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黃郁文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黃郁文就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黃郁文就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處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不慎擦撞由黃郁文所駕駛、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郁文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不得停車,且其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卻仍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增加其他車輛通行及倒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倒車時,本應負有充分注意後方車輛及周遭狀況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黃郁文則因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則為系爭事故之次因。從而,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黃郁文負擔其餘30%責任,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後述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30%。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經過失相抵後為19,822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42,082元(含工資10,121元、零件16,518元、烤漆15,443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1年,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認本件維修費用之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應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18÷(5+1)≒2,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18-2,753/5×5≒13,76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18-13,765=2,753】,再加計毋庸折舊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28,317元(2,753+10,121+15,443=28,317)。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822元(計算式:28,317×70%=19,82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9,82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超過19,050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