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莊淵能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潮小字第10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50元,該裁定於114年6月9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以下簡稱民和派出所)。嗣後原審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將文書付與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孫雪芳)。
二、抗告人對原審於114年7月14日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在屏東縣恆春鎮核三廠工作,而未能即時收受原審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嗣經警方通知,於114年7月14日領取裁定及其所附繳費資料後,旋於翌(15)日匯款,惟遭退還匯款。伊係因居住地與工作地分離,以致繳費有所延誤,並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原裁定逕行駁回伊之上訴,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114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潮小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於114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50元,該裁定於114年6月9日寄存民和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過10日後,已於114年6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因工作關係而暫離居住地,惟此對上開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則抗告人倘未於5日內即114年6月24日前補繳上訴裁判費,即有遭裁定駁回上訴之可能
,蓋此為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與抗告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無關(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參照)。對此,上開補費裁定所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抗告人所提出,見本院卷第49頁),亦記載:「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款期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其次,抗告人雖於114年7月15日依上開「法院提供便民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以轉帳匯款方式繳費,惟因已逾繳款單之有效期限,而遭退還匯款,自不能謂已完成補繳上訴裁判費之程序。且遲至原裁定於114年7月17日因送達而生效前(按原裁定未經宣示,亦未經公告,故於送達時始生效力),抗告人仍未補繳,依前引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抗告人之上訴自難謂為合法,則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因居住地與工作地分離,以致延誤繳款,並非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