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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鑫聖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睿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蔡睿恩律師
被      告  鋮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宗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與第23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觀諸卷附系爭契約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8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