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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可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存富  
相  對  人  施祈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又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本票金額僅有號碼記載,而無文字記載,並非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得逕認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欄係以文字書寫「壹拾貳萬」,可認已明確表示一定之金額,相對人復於前開文字後以阿拉伯數字橫式書寫「120000」,雖無撇節號,仍不妨礙係為表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文意,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國字及數字均有記載且無錯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右側有「本票」字樣,其內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無條件支付  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拾貳萬120000元整」、「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施祈睿」、「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是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從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另系爭本票所載國字「新台幣壹拾貳萬」已足資明確特定係指新臺幣12萬元之意,國字下方雖又記載「120000元整」,惟與上開國字所表示之數字相符,故系爭本票金額國字與號碼之記載,並無矛盾不一之情形,難謂發票人於金額欄內之記載有無從認定數額之情形。揆諸首揭裁判要旨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並兼顧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是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記載不明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20,000元
112年8月1日
 未記載 
施祈睿
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