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洪信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楊明曜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裁定並不知情,望予伊機會再與相對人協商,使伊仍得按月以新台幣(下同)1萬4千多元清償本件房貸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其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向其借款150萬元,惟自114年5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6萬8,147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函及簽收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4至14頁);又系爭房地雖於113年10月16日因信託而移轉登記為楊明曜所有,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前此已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並不生影響。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願與相對人協商分期清償一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