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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嘉琳  

            陳總取  
            陳昶益  
            朱淑惠  
            謝紹東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元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受僱於相對人,惟經相對人違法解僱,其等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加班費、例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資、違法扣款(薪)、勞健保費、特休假未休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等費用,共計新臺幣232萬9,255元,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