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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紹輔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薪資所得、必要費用支出等相關資料,且未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為由,而駁回伊之更生聲請。惟伊於113年12月26日起,即因腦梗塞而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並須24小時受專人照護,迄至114年3月19日方出院。出院後,因伊之病情並未痊癒,生活上無法自理,且忙於尋找安置機構,並於114年4月28日受安置於高雄市髓喜家園迄今,致伊未能於114年7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現亦已委任前妻洪綵安為代理人,以利本件更生事件之進行,原裁定遽以伊違反協力義務,而以裁定駁回伊之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及高血脂症,而自113年12月16日起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故於同年月26日更生調解期日委任代理人洪綵安到場,復因調解不成立,經洪綵安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經原審審核其檢附之資料尚有未足,而於114年3月15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等情,有民事委任狀、委託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至77、79、90頁)。惟本院114年3月15日命補正函及同年7月28日調查期日通知,係分別於同年3月21日及7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本人,均非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洪綵安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3頁),則該命補正函及調查期日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不無疑義。且抗告人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因腦梗塞而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須24小時受專人照護,並自114年4月28日起在全日型照護機構高雄市髓喜家園,接受訓練以達能生活自理之目標,然因抗告人尚未完成目標,迄今仍居住在機構內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髓喜家園出具之服務使用者在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見,抗告人未能遵期補正相關資料或到場陳述意見,無非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及原審未合法送達命補正函及調查期日通知所致,並非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難謂抗告人有何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及未到場陳述,違反協力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因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之事由而於程序上駁回更生之聲請,並未就聲請更生之實體事項為審酌,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認有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