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