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漢濤(原名:林來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施威丞
相 對 人 公業林泰公
法定代理人 林誌展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公業林泰公」(下稱公業林泰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起因於委任關係,並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8條排除規定之情形。關於債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並非逾期補正之資料,抗告人於114年4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之內容,僅屬重申前述之主張,故本件自非屬「以異議補正資料」之情形,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以該證明文件已顯然逾命補正文件之期限,自不能以其逾期補正之資料為由,剔除債權表中公業林泰公之債權,進而駁回本件異議,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爰設第一項,明定得提出異議之人及其異議期間;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為利異議人及受異議人判斷是否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該等裁定有送達於渠等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是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提出異議者,法院就該異議為裁定後,應對「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送達,以利「異議人」及「受異議人債權人」判斷是否提起抗告。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可徵有權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裁定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裁定當事人甚明,若非受裁定當事人,除有法令特別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得對裁定聲明異議外,均非聲明異議權人。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上載公業林泰公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350萬元,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旋以本院113年11月29日屏院昭民執玉113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12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1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公業林泰公(見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19頁)。其後,公業林泰公於113年12月26日陳報債權,惟未提出證明文件(見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86至87頁),其餘債權人則陸續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陳報債權。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4日公告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債權表載明「如有異議請於債權表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之意旨,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114年2月4日收受系爭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106頁)後,以公業林泰公未提出證明文件為由,於1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見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115頁),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檢送華南銀行之聲明異議狀影本送達公業林泰公,並函請公業林泰公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及提出借貸事實之釋明文件,如借據、借款交付證明、匯款證明等(見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117頁),該函於114年3月7日送達公業林泰公(見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120頁),然公業林泰公屆期未提出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公業林泰公未表示意見及未提出任何證據,於114年4月9日作成裁定將公業林泰公之債權剔除(下稱系爭裁定)。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宗資料確認屬實。
㈡依上過程可知,華南銀行對債權表提出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公業林泰公未補正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而作成系爭裁定,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系爭裁定應送達於「異議人」即華南銀行、「受異議債權人」即公業林泰公,其等始為系爭裁定之受裁定人。至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既非系爭債權表之「異議人」、亦非「受異議債權人」,自非系爭裁定之受裁定人,本非得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亦非得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華南銀行」、「公業林泰公」方為消債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抗告權人,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縱系爭裁定曾送達於抗告人,仍無改其非系爭裁定之受裁定人之地位,債務人非抗告權人,其所為抗告,自不合法。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業於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非逾期補正之資料等語,然查,系爭裁定係以「受異議債權人」即公業林泰公逾期未陳述意見及未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而剔除其債權,已如前述,原裁定亦以公業林泰公顯逾命補正之期限而駁回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主張,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既非系爭債權表之「異議人」、亦非「受異議債權人」,自非抗告權人,其所為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雖規定對債權表之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上開規定乃法院於異議人或抗告人就債權表提出聲明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為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為實體審查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惟本件抗告人係非受裁定之人而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自始即未合法,即抗告亦不合法,是本院於裁定前並無通知抗告人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