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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巴純薇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5年5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固定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440元,雖有積欠債務,但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又伊雖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即次子),惟次子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就讀「原鄉幼兒園」,因具原住民身分而免繳學雜費,故伊於113年9月起可減輕負擔之扶養費,則以伊每月薪資3萬4,4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500元及次子扶養費1萬元,至少每月可還款6,000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認伊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04萬7,727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份、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各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第13至14頁、第39頁、第51至61頁),堪信為真。
 ㈡關於現在收入部分,抗告人主張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擔任「約用供應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44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堪認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4,440元。至於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顯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萬8,618元,應屬確實。另抗告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其次子為111年出生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67、78頁)存卷可考,堪信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抗告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惟因與前配偶協議,其等長子、長女由前配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次子由抗告人負擔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9頁)在卷可考,堪信抗告人之次子由其一人獨立負擔扶養費用為真,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應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6940),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4萬7,727元,以抗告人每月清償6,940元計之,抗告人需約12.5年始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0000000÷6940÷12≒12.5),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清償完畢期日定將延後,顯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