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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詩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高雄巿前鎮區工作,並入住任職公司位於高雄巿新興區之員工宿舍,生活起居等必要消費均位於高雄巿區,上開屏東縣地址僅為設籍地,只在每月休假時往返約2、3次,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電子發票明細、調查程序筆錄可參。堪認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高雄巿,則其主觀上自有居住於高雄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高雄巿新興區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