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紀慧卿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對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若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而依卷附之出入境資料可見,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13年11月9日、114年6月28日,以及聲請更生後之115年5月5日,均曾出境前往日本旅遊(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對此,本院於115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中,訊問聲請人前往日本之原因及其旅費、旅遊平安險保費之負擔情形時,聲請人先稱:上開3次均係伊雇主即獨資商號京華車業舉辦之員工旅遊,同行者為伊配偶、女兒及雇主之配偶薛博閎共4人,而其相關旅費及旅遊平安險保費均由伊雇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於上開調查程序結束後,聲請人復再度入庭請求續行調查程序,並改稱:所謂員工旅遊實係伊配偶宋文雄任職之宏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而非伊雇主即獨資商號京華車業所舉辦,但伊之旅費及相關保險費用,均係由伊之雇主以現金補助等語,並坦承其先前之所以未據實陳述,係因「要聲請更生,法院知道伊去旅遊可能覺得伊在騙人」;而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補充表示:聲請人之雇主實際上並未同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由上可知,聲請人就上開3次前往日本之同一事實,先稱係其雇主舉辦員工旅遊,嗣又改稱係其配偶宋文雄任職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前後陳述顯然互相矛盾;且聲請人更自承係因擔心法院知悉其於聲請更生前後仍出國旅遊,會認為其「在騙人」,始未據實說明。足見其對於法院所詢事項,並非基於誠信而完整、真實陳述,而係衡量對己是否有利後始決定如何回答,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要求債務人據實陳報、誠實協力之義務。
㈡又為查明上開陳述是否屬實,本院於調查程序後函詢聲請人配偶宋文雄任職之宏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確認聲請人確曾偕同其配偶宋文雄,參與其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此有宏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5日宏管字第11500002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1至254-2頁)。惟本院另函詢聲請人任職之獨資商號京華車業,詢問是否曾補助聲請人參與其他公司員工旅遊之旅費,雖據其具狀表示確有補助,並於陳報狀末署名「公司負責人薛博閎」(見本院卷第259頁)。然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獨資商號京華車業登記之負責人實為「陳秋菊」,而非「薛博閎」,則前揭陳報狀究係何人製作、是否確經獨資商號京華車業之負責人確認,均有重大疑義,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就其出國前往日本旅遊之原因及旅費來源,不僅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已坦承係因擔心影響更生聲請而未據實說明;而其嗣後提出之補充說明及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以消弭本院疑慮,更足徵其就自身財務狀況未為真實、完整之陳述,實難認其已就本件事實解明善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故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