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如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當時其配偶養殖之豬隻爆發口蹄疫疫情,有以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方式借款,嗣其配偶死亡,資金無法周轉而未能清償全部債務。現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該等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狀、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3至175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有其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491至493頁),且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出入境韓國、113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出入境越南、114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出入境越南、114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出入境大阪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至489頁)。聲請人固稱其於114年係其大哥全家一起去日本旅遊,旅費及保險費均係其大哥支出;112年、113年各是去越南、韓國,都是友人出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已與其稱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無接受親友資助等語已有未符(見本院卷第273頁)。
㈡惟聲請人消極未為真實陳述其於114年間尚有至越南出國旅遊之情,已構成協力義務違反在先。況出國旅遊屬於個人休閒娛樂消費,並無由他人支付旅費、旅遊保險費之理,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大哥、友人支付旅費、保險費等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查證其上開主張係為真實。且衡以常情,依聲請人於112至114年間尚有資力出國旅遊,應需相當之機票、食宿等花費,難認聲請人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約莫於20年前,曾在大賣場購物後,有人電知稱其中獎,因受騙而支付幾萬元之保證金,當時並未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1、394頁),覾以聲請人陳報之最新債權人清冊,其中附表編號6、8至11部分債務之發生原因僅記載「被詐騙」(見本院卷第497至498頁),未詳予敘明遭詐騙之始末,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可佐,難認已善盡報告義務在先。況聲請人遭詐騙並非不能向檢調機關報案,待確認實際行為人後,再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救濟,非無求償追討之可能。聲請人未配合本院進行調查而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收入及債務狀況均有未明,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現況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實有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