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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湘蓮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湘蓮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33,639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小吃部臨時工,每月平均所得為8,000元等事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查,堪以採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9,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677,683元乙情,亦有前置協商調解債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