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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雄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